(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孙平伟、翟凤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孙平伟,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机构代码:××)。地址:焦作市山阳路北段。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伟,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凤标,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电话:无被告许东胜,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爱云,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孙平伟、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0月28日向被告翟凤标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11月16日至2016年元月5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孙平伟、许东胜、杨爱云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3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孙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云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翟凤标、许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孙平伟因购酒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担保人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平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孙平伟归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平伟、杨爱云辩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这么多年从未催款,已经过期。被告翟凤标、许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孙平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孙平伟(借款人)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被告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平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孙平伟、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平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翟凤标、许东胜、杨爱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之际,已经超过了上述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因此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同时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筱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3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