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怀平与方海英、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怀平,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方海英,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王倩倩,女,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告方海英之女。原告张怀平诉被告方海英、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英、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海英、王倩倩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使用期限为30天,月利息贰分、逾期损失费每天叁佰元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倩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方海英伍万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海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海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费共计陆万元,被告王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海英立即偿还原告张怀平借款本金伍万元、损失费及利息壹万元,被告王倩倩对此笔借款本金、损失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损失费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和损失费仍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海英、王倩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怀平(乙方)与被告方海英(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由于经营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贰分,使用期限为30天,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借款到期,当日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还清所借乙方款项及利息,如果逾期,甲方须按每超一天赔偿乙方损失叁佰元至借款还清为止;三、甲方需给乙方写借据,完善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协议书;四、甲乙双方如有纠纷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判。该借款协议书担保条款载明:以上借款协议书及甲方向乙方借款所写借据已阅,对2014年7月15日甲方方海英向乙方张怀平借款伍万元,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甲方逾期所产生的损失费、起诉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王倩倩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方海英向原告张怀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怀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贰分,使用期限30天,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海英和王倩倩均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怀平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怀平与被告方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海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损失费的请求,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倩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费(其中利息和损失费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倩倩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倩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方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海英、王倩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