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倍明、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倍明,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倍明,无业。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桂林市八里街小陈烧烤店老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倍明、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倍明、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倍明、陈某驾驶助力车到桂林市北极广场雅斯特酒店停车场入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2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倍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缴获其放在被告人陈某的助力车车头左侧车斗内的冰毒1袋,净重3.33克;从唐某身上缴获冰毒2袋,共净重1.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倍明、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资指认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倍明、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倍明、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分别贩卖4.79克、1.4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倍明、陈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倍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倍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倍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