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4号罪犯黄河,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罪犯黄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