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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57号原告:洪某甲。法定监护人:罗某,无业。被告:洪某乙,公务员。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的法定监护人罗某、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洪某甲为罗某与洪某乙婚生子,罗某与洪某甲于200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洪某甲随罗某生活,洪某乙每月支付洪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洪某甲现在就读于屯溪区新潭中心小学二年级,且现洪某甲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及医疗费用都大幅增加,为此洪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某乙增加洪某甲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且要求洪某乙每月固定日期照顾洪某甲两天。另查:洪某乙系黄山市地震局公务员,工资收入4078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每月实际领取2772元;罗某失业在家,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原告洪某甲跟随母亲罗某生活,作为洪某甲父亲的洪某乙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洪某甲随年龄之增加,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都大幅增加,原有支付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不能维持洪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医疗开支,加上罗某失业在家,无固定收入,洪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洪某乙每月收入的状况,洪某甲诉请洪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教育费及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对洪某甲的探视权,应由洪某乙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洪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汪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