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剑锋与上海融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剑锋,上海融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剑锋,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晓波,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融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慧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剑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融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剑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上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B座2501室系唐剑锋名下房产所在地,一审法院并未向该唐剑锋在沪有效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诉讼标的物是否系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得到唐剑锋的验收与签收以及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等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判决,于法无据。唐剑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融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到了现场,唐剑锋不愿意签收,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款。后因唐剑锋对调试效果不认可,融成公司表示可以请第三方来鉴定,但唐剑锋不予配合,后其擅自拆除了系争空调。因此,请求驳回唐剑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向唐剑锋的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姜堰镇新河村七组7号及身份证上的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口泰路XXX号XXX室发送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因“人不在泰州”及“无此人”被退回。嗣后,一审法院与起诉状所留唐剑锋的联系地址本市徐家汇路378弄1802室房屋所属打浦桥街道建五居委会联系,了解到唐剑锋并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该地址系开公司所用。一审法院亦多次拨打融成公司提供的唐剑锋手机,但均无法联系到唐剑锋。2015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唐剑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系争的《家居暖通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第2款约定:空调设备送至现场当日,甲方(或授权人)需到场签收设备,并支付合同款空调系统造价的70%,计26,000元。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唐剑锋的户籍地及身份证地址发送相关诉讼文书均遭退回后,按照一审原告融成公司提供的唐剑锋联系地址和电话,在分别通过向上述地址所属居委会了解唐剑锋的联系方式以及多次拨打唐剑锋手机,均无法联系到唐剑锋的情形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判程序合法。(二)系争合同第三条第2款系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唐剑锋虽未签收设备,但其对融成公司所称的“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款”的说法并未否认,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多次就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融成公司协商,因此,可以认定唐剑锋对设备的送达和安装是明知的,其未签收设备,不影响融成公司要求其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系争合同中关于双方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的约定,是为了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售后服务及质量保障。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无法自行履行,导致融成公司诉至法院。而唐剑锋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融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融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及调试等义务后,唐剑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合同合法有效、融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唐剑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融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唐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剑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