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玉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玉,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55号原告李某玉,女,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玉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1997年10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2日生育长子雷某强,1997年8月12日生育次女雷某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打牌好赌,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1989年被告外出到重庆务工,4年都没有寄钱回家。1999年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毒打原告,致其女儿从原告背篼上摔下,将头部摔伤。2005年12月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铁棒殴打原告。2010年,因被告赌博毒打原告,当时经过福建省螺州派出所调解好的。因被告其赌博产生了许多债务,每逢大年三十,有很多人找上门要赌债,导致家人及邻居都无法安宁。2014年4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是一年多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达渠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睦,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相关事实;3、原、被告所生女儿雷某亚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仍独自生活、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李某玉工作的同事张某群及饭店老板谢某鲁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29(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1997年10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2日生育长子雷某强,1997年8月12日生育次女雷某亚。婚后夫妻双方时有争吵、打骂发生。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经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又分居生活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依法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玉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兴伟人民陪审员 黄友贵人民陪审员 吴中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