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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舒元荣与柳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元荣,柳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舒元荣。委托代理人舒利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柳爱国。原告舒元荣诉被告柳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柳爱国驾驶无牌照踏板车从大河镇经苦竹乡横山公路向油铺村方向行驶,在横山公路后山村路段中间同对向行驶的原告舒元荣驾驶的鄂J×××××摩托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双方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共计7760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被告柳爱国和原告舒元荣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本案原告的治疗费用数额。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本案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被告柳爱国辩称,1、首先,我对黄梅县交警队认定的这起事故各负一半的责任坚决不服,因此我当即向黄冈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来由于你院立案,黄冈支队便终止了程序。2、其次,我迫切要求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山分路有7.5米宽,路面分南北两边施工,路中间有明显的中线,当时是由于原告方眼睛向北边山旁一座新建的豪华墓观看,加之他车速过高,冲过中线向我撞过来,当时路上没有行人也没有别的机动车行驶,按理原告方还要赔偿我后期在家等待的误工费。这起事故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时,路边田里有一位男老人在种油菜,他看的很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判决。被告柳爱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柳爱国驾驶无牌照踏板车从大河镇经苦竹乡横山公路向油铺村方向行驶,在横山公路后山村路段中间同对向行驶的原告舒元荣驾驶的鄂J×××××摩托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如下:一、原告舒元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治疗费26715.42元;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11660.15元;共计住院治疗35天,治疗费38375.57元。二、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舒元荣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足开发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间2016年1元12日。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柳爱国对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本院认为,被告柳爱国驾驶无牌照踏板车同对向行驶的原告舒元荣驾驶的鄂J×××××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柳爱国驾驶的踏板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各民事主体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元荣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治疗费38375.5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6273.50元(15年×10849元/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98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爱国赔偿原告舒元荣的各项损失合计55170.15元[比照交强险赔偿37357.36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27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2982.93元-37357.36元)×5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舒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