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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邹军与邹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邹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邹军。被告邹龙生。委托代理人邹建成。原告邹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龙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属实,暂时没有钱还,要求一年以后连本带息返还,利息是按月息1.5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邹军人民币壹拴叁万玖仟元利息按月息0.15%计算。之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3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15.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龙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晖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