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长宝与张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宝,张介龙,王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夏长宝。委托代理人胡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介龙。被告王彐珍。原告夏长宝与被告张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彐珍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王彐珍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介龙、王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8日被告张介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因被告张介龙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5年2月1日承诺2015年2月7日前归还254700元,逾期还款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张介龙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被告王彐珍系被告张介龙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23771元(从2015年2月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其余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介龙和王彐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介龙分两次向原告夏长宝分别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由张介龙向夏长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每天壹佰元算”;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由张介龙向夏长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天壹佰元算”。后被告张介龙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因被告张介龙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双方经过结算之后,被告张介龙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张介龙向夏长宝借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正(254700-),归还日期至2015年2月7号。逾期每天支付贰仟元正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张介龙和王彐珍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关于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原告当庭表示系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苏正华、夏长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苏正华陈述被告张介龙系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其均知情并在现场见证,第一次的借款10万元系交付的承兑汇票,第二次的借款10万元系交付的现金,交付地点均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夏长兴陈述,两次借款其均知情并在现场见证,第一次的借款10万元系交付的承兑汇票,第二次的借款10万元系交付的现金,交付地点均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二次的借款10万元系从其卡中取出后第二天交付给张介龙。以上事实,有借条、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取款明细,证人苏正华、夏长兴的证言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介龙向原告夏长宝借款20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张介龙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夏长宝2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8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故截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20万元的借款利息总计为49052元,因在该期间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故被告张介龙仍结欠原告该期间的利息29052元。被告张介龙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7日,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7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王彐珍与被告张介龙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彐珍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张介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彐珍应与被告张介龙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介龙、王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长宝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9052元,合计22905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28元,由被告张介龙和王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