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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施传金与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陈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传金,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施传金,公民身份号码3***,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施佳建,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施传金之子。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镇天皮山大队)。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华,公民身份号码3***,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察右前旗***(土贵镇天皮山大队),系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志峰,系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传金与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陈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传金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建,被告天润公司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传金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8万元,若被告违约,被告须按金额的一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汇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27347.64元、利息1091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7347.64元、利息109125.6元,且要求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润公司、陈华辩称:合同中明确说明借款方为生产经营向贷款方申请贷款,因此借款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及还款期限有约定,约定还款2012年11月4日止,在2011年11月4日-2012年11月4日中间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原告在计算在本金及利息的时候出现了本末倒置现象,计算不准确,到了2012年11月4日应先还本金再扣除利息,之前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奇怪的还款现象,合同约定是2012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的借贷行为进行履行,说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所谓索赔是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称为索赔,因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这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乙方)与作为借款单位(甲方)的被告天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进行生产(或经营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折合每月8万元”,“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每三个月还利息一次”,“剩余本金借款400万元在还款期限前一次性还本金”,“甲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借款金额的一倍进行索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施传金通过余乃龙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华的银行卡汇款4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妻子余福明的银行卡转账汇款100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妻子余福明的银行卡收到转存汇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妻子余福明的银行卡网银转账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华之子陈强向原告妻子余福明的银行卡网银转账汇款90万元,原告共收到汇款5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7347.64元、利息109125.6元,且要求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借款单位”,借款目的是“进行生产(或经营合同)”,“借款人单位”印章为被告天润公司,“法人代表”签章为被告陈华,且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由被告陈华个人使用,由此可见,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天润公司,被告陈华只是被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故被告陈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月息百分之二”的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自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天润公司最后一次还款90万元后,被告天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347.6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347.64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09125.6元,且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已主张并计收了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再主张违约金则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公司、陈华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传金借款本金227347.64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且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施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8元减半收取7514元,原告施传金负担3757元,被告察右前旗天润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