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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谭某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寺XX网吧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7克)贩卖给被告人吴某。同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X小区门口附近,将此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且还应刘某某的要求电话联系谭某准备再购买200元的冰毒用于贩卖给刘某某,共计收取刘某某500元。此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XXXX小区门口附近准备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在其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被告人谭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量应认定为0.67克。被告人谭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缴纳。)三、对涉案毒品0.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