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新万利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万利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伟。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新万利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财。委托代理人曾焱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9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87790元无异议,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光辉展瑞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展瑞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对光辉展瑞公司应收货款74807元,以抵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90元中相等金额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3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粒,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供货后,双方按月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87790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光辉展瑞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对光辉展瑞公司应收货款74807元,以抵销被告尚欠原告等额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3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经相关各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财、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晓伟以及光辉展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伟均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尚欠原告货款,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对原告关联公司债权,以抵销被告对原告债务;同时约定了被告尚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该协议已经相关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尚未超过付款期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晓 凤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