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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与潘火余、李金玉、蒋正洪、钱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潘火余,李金玉,蒋正洪,钱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63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东大路*号城丰居委员*楼。负责人金爱娟,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火余,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李金玉,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蒋正洪,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鹰潭公务机械段副段长,住邵武市。被告钱建英,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邵武棉纺厂退休职工,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社)与被告潘火余、李金玉、蒋正洪、钱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李金玉、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火余、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火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为8.75‰,被告蒋正洪、钱建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8幢86#店面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金玉作为被告潘火余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并同意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火余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75,752.0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火余、李金玉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75,752.05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潘火余、李金玉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4,000元。3、如被告潘火余、李金玉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蒋正洪、钱建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蒋正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贷款是由被告潘火余使用的。被告潘火余、钱建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等情况作了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火余发放贷款500,000元。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邵武市国用(2007)第S15369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4**号),用以证明:被告潘火余向原告借款,被告蒋正洪、钱建英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利息试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5,752.05元。证据5、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4,000元。被告李金玉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蒋正洪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潘火余、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金玉、蒋正洪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火余、李金玉、蒋正洪、钱建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火余、蒋正洪、钱建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潘火余,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抵押人蒋正洪、钱建英;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金玉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并同意贷款。被告蒋正洪、钱建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8幢86#店面(房屋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4**号)。被告潘火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潘火余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752.05元。同时查明,被告潘火余与被告李金玉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其诉请被告潘火余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火余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讼而支付代理费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火余赔偿代理费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潘火余、李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李金玉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道并同意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玉与被告潘火余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蒋正洪、钱建英共有的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8幢86#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火余、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火余、李金玉共同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75,752.05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4,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若被告潘火余、李金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蒋正洪、钱建英共有的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8幢86#店面(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被告潘火余、李金玉、蒋正洪、钱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