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兴汝与吴翠兰、彭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汝,吴翠兰,彭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吴兴汝,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吴翠兰,女,1961年11月9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彭均林,男,1978年10月3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吴兴汝诉被告吴翠兰、彭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汝、被告彭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吴翠兰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作经营家庭生意,约定按月2%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在2014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被告彭均林承担保证还款付息责任。经追索,被告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翠兰偿还本金25000元给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2%计息,计至起诉日约10500元),被告彭均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5000元,月利率2%,约定2014年4月3日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不能还款,加收10%的违约金,担保人是彭均林。被告吴翠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彭均林辩称:我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3日,当时约定是一次性还清本息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告吴兴汝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应向我追诉,但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向我提出吴翠兰没有还款的事情,也没有向该期间起诉我,所以我的担保责任应该被免除,原告没有权利向我追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均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吴翠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兴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2%利息,按月支付,定于2014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本息。担保人具债务人同等的归还本息的责任同义务。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倘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要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翠兰。”。被告彭均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被告吴翠兰借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吴翠兰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彭均林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翠兰向原告吴兴汝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吴翠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均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借据上载明“担保人具债务人同等的归还本息的责任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彭均林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3日之前)主张保证债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日之前要求被告彭均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彭均林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彭均林的免责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兴汝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均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