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邬国标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国标,奉化市人民政府,顾三良,马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国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锦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浩孟,代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三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文波。邬国标诉奉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邬国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2月2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奉执字第669、67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告邬国标所有的坐落在方桥镇龙潭路的楼房变卖给第三人顾三良所有。2000年2月2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上述两家单位协助将涉案楼房转移归第三人顾三良所有。原告邬国标本案诉讼请求涉及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顾三良名下及从顾三良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文波名下的两个土地登��行为、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从原告邬国标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顾三良名下及从第三人顾三良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文波名下的两个房屋登记行为。其中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顾三良名下的行为,是根据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登记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两个行为是上述两个登记行为的后续行为,原告邬国标与该两个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原告邬国标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邬国标的起诉。邬国标上诉称:一、奉化市人民法院���上诉人房屋直接以变卖的方式给第三人顾三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1、上诉人与妻子早在奉化市方桥经营水产和冷饮等业务。约1998年上半年,为了扩大经营之需要,上诉人向他人购买了位于奉化市方桥镇龙潭路三间平屋,同年9月,上诉人向方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新建贰层楼屋三间,扩建后天井,使用非耕地壹佰陆拾伍点叁平方米,补办用地手续”。由此,上诉人筹集了资金,拆除平屋而翻建成三间楼屋,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并在楼屋北侧填石约260立方构筑天井道地约100平方米,楼屋和天井道地工程款达人民币12万元之余(未包括道地土地使用费)。此后,上诉人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凭房权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上诉人向第三人顾三良借款35000元、向王绍龙借款20000元,因上诉人未予归还,上述借款人向奉化市人��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予以申请执行。奉化市人民法院于l999年l1月对上诉人的三间二层楼屋予以委托评估,根据奉化市房屋评估单,根据建筑面积评估了房屋价,而未包括天井、道地等,房屋重置价仅为300元/平方米,估价为42300元,仅占上诉人造价的三分之一,评估价与实际造价相差甚远;2、奉化市人民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及家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未采取拍卖的方式,而是以变卖的方式给顾三良,其程序与法不符;3、上诉人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8月30日止。奉化市人民法院明知上诉人在被押服刑,但于2000年2月2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原该房屋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均被邬国标带走,未提供给法院”,完全不符事实。当时,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使用证尚未办妥。上诉人认��,上述评估房屋范围不全,变卖程序不当,协助执行事实不清,将上诉人三间二层楼屋仅作价42300元,予以变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上诉人曾多次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予以反映,该院派员到现场进行察看,认为“屋后一块土地(指天井)没有评估在内,你可通过另行方式途径取得解决”,但上诉人向政府部门交涉一直未果。二、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顾三良及后登记给马文波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将平屋翻建楼屋之前,向原方桥镇龙潭墩村村民委员会办理用地手续,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并得到方桥镇土地管理所和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将平屋翻建成楼屋后,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楼屋的用地系集体性质。据了解,第三人顾三良系方桥镇后顾村村民,而第三人马文波系江口镇竺家村村民,故按相关规定或政策精神,第三人顾三良、马文波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认为,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将上诉人位于奉化市方桥龙潭路三间楼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先后登记给第三人顾三良和马文波的行为,应依法无效。上述两个登记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完全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奉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顾三良行为及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顾三良行为,是根据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全正确。二、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由顾三良变更登记给马文波的登记行为,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马文波的登记行为,是顾三良根据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后的后续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正确。三、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行政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行政诉状中陈述自己于2004年12月中旬已了解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情况,2005年1月份根据审判监督���序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0)奉执字第669号、670号民事裁定书。奉化市人民法院也予以立案审理,认为原裁定没有错误。此后上诉人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行政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属变更登记日即2004年12月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不合法,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如果上诉人基于该理由,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顾三良、马文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土地使用者为顾三良、土地证号为奉集用(2003)字第4-20**号,以及土地使用者为马文波、土地证号为奉集用(2003)字第4-21**号的两份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上述《地籍档案》可以证明顾三良获得宗地号为30-1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奉化市人民法院(2000)奉执字第669、67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马文波获得宗地号为30-1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与顾三良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邬国标《行政诉状》的请求事项看,系要求“确认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将原告邬国标座落于奉化市方桥镇龙潭路三间楼屋之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先��登记给第三人顾三良和马文波的行为无效。”原审时,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该诉请事项涉及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该分别诉讼。但上诉人认为,无论房产证还是土地证都是由奉化市人民法院拍卖并过户的,并认为房屋拍卖价太低、女儿在住,要读书。故从上述原审时上诉人向原审陈述的诉讼请求看,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行政登记两类不同行政行为,所涉登记机关亦不相同,涉及事项既包括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也包括公民之间因房地产买卖关系而导致的申请变更登记。且协助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