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琦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33号罪犯李琦,男,汉族,1956年7月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两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二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9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