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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14号原告张广华。被告宫华。原告张广华与被告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宫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以借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元,余款19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广华19000元(壹万玖仟圆整)宫华2013.2.7号”。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交付情况称,原告是去姜庄农行提的钱,给的被告现金。对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付。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华偿付原告张广华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