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昌雪峰诉高陵区泾渭街道办事处梁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XX,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昌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村民,住该村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文XX,XX区XX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负责人雷XX,该组组长。原告昌XX诉被告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XX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雷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XX诉称,原告19XX年XX月出生在被告村组,从小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系该组在册的合法村民,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XX年XX月XX日原告与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张XX登记结婚,但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曾迁出,且原告婚后在其丈夫户口所在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告村组因开发征地,被告从2012年年初起至今先后五次给每位村民共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5643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该土地补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6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辩称,根据村民自治法,经过三分之二的组员同意,制定组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属外嫁女,且婚后已成为丈夫的家庭成员,其已不具备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昌XX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XX年XX月XX日原告与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张XX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原告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依法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村组因开发征地,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向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009元、351元、2340元、472元、471元,共计5643元。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让其参加上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婚后在其配偶张XX的户籍所在地即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未曾享受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等村民待遇。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基础信息及合作医疗缴费票据、XX市司法局XX区XX司法所证明、XX省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昌XX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口至今保留在被告村组,且原告婚后未曾在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享受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等村民待遇,原告系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XX土地补偿款564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曹 丹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