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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9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诉张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张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9529号原告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香蕉区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被告张钦,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张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从原告处拉走香蕉但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补上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张钦从商贸公司购买香蕉,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香蕉款共计18000元没有支付。后来被告张钦给付商贸公司香蕉款5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2015年11月22日,张钦给商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张钦于2015年11月22号欠三成公司香蕉款1万3千元。张钦.×××.15年11月22号。”剩余13000元货款张钦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张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张钦欠原告商贸公司香蕉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张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给付原告北京三成商贸有限公司香蕉款一万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张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