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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水珍与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珍,张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陆水珍。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水珍诉被告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水珍、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水珍、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水珍诉称:张卫东于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买了材料后未付款,共计结欠原告2840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卫东给付货款人民币28408元。被告张卫东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关系是事实。第二,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仅仅是9848元。第三,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经使用后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去修理但迟迟没有答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金额共计9848元,该款被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一份,并陈述送货单上中间一栏“总计欠:6000+12560+9848=28408”为被告签字确认后再行添加。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9月4日、10月10日、10月17日的送货单,该三份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签字。被告质证后对于后行由原告添加的部分及其他三份送货单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结欠原告陆水珍货款人民币984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再行添加部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支付原告陆水珍货款人民币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陆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原告陆水珍负担205元,被告张卫东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