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彬彬与曾志荣、何碧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彬,曾志荣,何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821号原告郑彬彬,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志荣,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碧云,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原告郑彬彬与被告曾志荣、何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何碧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何碧云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团结村三落16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99号401室,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何碧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碧云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碧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