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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魏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442号罪犯魏剑,男,40岁,1975年11月12日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4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剑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