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萧艳玲,李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x玲,李x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亚运,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柯卓越,该社职工。被告萧x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229。被告李x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23X。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萧x玲、李x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x玲、李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萧x玲于2010年12月3日向我社辖下镇盛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0.64%,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李x清是萧x玲的配偶,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37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4.8932%),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相应维权费用及清偿顺序不分先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如有展期,则相应延长至展期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至。贷款发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但自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2000元,构成合同违约。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萧x玲、李x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萧x玲、李x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58.86元(按年利率14.8932%计),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932%计)。三、判令被告李x清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萧x玲既不出庭也不作答辩。被告李x清既不出庭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与被告萧x玲双方签订编号:茂镇农信(2010)借字第14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2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6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第七条、还款,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37(即年利率14.8932%)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纠正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5.32计收罚息;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如借款人为自然人则须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九条,合同附件,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适用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与被告李x清签订编号为茂镇农信(2010)保字第14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x清应萧x玲(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0162164145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将借款2000元存入了被告萧x玲的存款账户,账户账号为80×××08。借款到期后,被告萧x玲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展统一法人工作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贷系统数据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萧x玲于2010年12月3日由被告李x清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人民币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与被告萧x玲、李x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6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按年利率14.8932%计算。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萧x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清为本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告萧x玲与被告李x清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萧x玲、李x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x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萧x玲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按年利率10.64%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4.8932%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x清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萧x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x玲和被告李x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