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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学院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勇、王琳,辉县市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被执行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8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经审批立案查处,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15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3月4日经复查,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15年4月13日经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体讨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给予辉县市金成量贩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未向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及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4月21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给予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以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向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1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立即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因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现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