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7号原告熊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20日出生。夫妻双方原本从事销售手机的个体生意,但被告并不珍惜,于2011年5月6日染上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4个半月。201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被强制戒毒二年,后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7月31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原告申请法院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被告又两次吸毒,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乙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辩称,本被告吸毒是事实,但我一次错两次错,绝不会三次错,我定会改正错误,为了给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陈乙。近年来因被告的吸毒行为夫妻产生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之间因被告吸毒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表示一定改正错误,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互相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