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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性别:××,××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群众,捕前住霸州市辛章办事处策城四村。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董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丽华酒店209房间内将醉酒的陆某衣服脱光,并对陆某乳房进行抚摸后被陆某丈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马某、胡某、陈某、史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综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成立,但认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丽华酒店209房间内将醉酒的陆某衣服脱光,并对陆某乳房进行抚摸后被陆某丈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马某、胡某、陈某、史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猥亵醉酒后无意识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其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