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义和庄乡大兴庄村。法定代表人罗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文龙,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会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文龙,被上诉人瑞德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德沃公司与智创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智创公司加工生产一次性酸奶杯及封杯膜,并支付首付款10000元,另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10000元。合作期间,智创公司失误连连,延期交货,且向瑞德沃公司交付的成品渗漏现象严重,致使瑞德沃公司的客户将瑞德沃公司罐装的酸奶退货,瑞德沃公司损失了客户,造成了损失。故瑞德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智创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元;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95.4元计算);双倍赔偿30000元;支付间接损失60000元。智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智创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标准,不存在违约。产品出现问题系瑞德沃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照正确的程序方法进行再次消毒。智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生产。瑞德沃公司取走第一批货后未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故智创公司反诉要求:要求瑞德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800元,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95.4元计算)。瑞德沃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智创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智创公司没有生产资质,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我方确认过杯子的小样,但没有对杯子的克重和渗漏情况进行专业的确认,不同意智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瑞德沃公司作为甲方与智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瑞德沃公司委托智创公司加工制造纸碗100000个,规格为6盎司,包装要求2000个/箱,单价0.15元/个,版费1800元,金额16800元,原材料要求为250克双淋膜纸,磨具、刀具15000元;需方应付首付款分两批付款,第一批签订合同时付10000元,第二批在供方磨具做好后打样通过后付5000元加磨具、刀具余款5000元,共10000元;智创公司收到首付款30天内磨具、刀具生产完毕,具备生产条件;需方首先将图案色标等相关资料及预付金在合同订立时一并交付供方,供方进行设计制作后打出墨稿样,经需方确认无误并签字定稿;以磨具、刀具生产完毕需方确定样品之日起10天内完成制作,具备交货条件,全部货款须在第一批货物交付时全部结清;纸杯标准GB/T27590-2011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上杯口15mm、杯底10mm不能印刷图案;验收方式为送货时当时抽样检查;以GB/T27590-2011质量标准执行,需方收货后3天不提出异议,则视为需方验收产品合格;在验收期和使用过程中如果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供方负责把出现问题的产品召回,并更换合格产品给需方,赔偿比例为实际出现质量问题产品的2倍赔偿;因需方原因拖欠货款,需方应每日加付供方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如因供方原因影响供货期,供方付与需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5年3月11日,瑞德沃公司向智创公司支付磨具首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24日,瑞德沃公司向智创公司支付第二期预付款10000元。智创公司共计向瑞德沃公司供货纸杯6400个。庭审中,瑞德沃公司称其已使用的纸杯不足1000个,剩余纸杯可以退还智创公司。智创公司称其已经生产了99000个纸杯。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德沃公司申请对涉案纸杯的材料、油墨、渗漏情况进行鉴定。瑞德沃公司与智创公司均要求以自己手中持有的纸杯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后法院确定的鉴定检材选取方式为,由瑞德沃公司在智创公司已生产出的存放于智创公司处的9万余个纸杯中随机挑选数个纸杯作为鉴定检材。瑞德沃公司同意法院确定的检材选取方式,智创公司在法院释明诉讼风险后仍不同意法院确定的检材选取方式,并表示不配合进行该鉴定。一审庭审中,瑞德沃公司另提交销货单6张,用以证明其因智创公司所生产的纸杯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其正常经营,造成利润损失。智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瑞德沃公司主张智创公司生产并供货的纸杯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提出鉴定申请合法合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所提出的鉴定方案符合客观要求,智创公司在其称存有数量众多的已生产纸杯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纸杯作为检材配合进行鉴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瑞德沃公司所主张的纸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成立,智创公司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智创公司所提供的纸杯质量不符合要求,瑞德沃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故法院对智创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亦由于智创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智创公司应当退还瑞德沃公司已支付款项20000元。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赔偿比例应认定为已供货的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2倍,现智创公司实际向瑞德沃公司供货6400个纸杯,价值960元,故智创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须赔偿瑞德沃公司的款项数额为1920元。瑞德沃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的依据为智创公司延期供货,而智创公司的延期供货并非因为智创公司的产能存在问题,而系双方关于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该延期供货的结果不能适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延期供货滞纳金条款,故法院对瑞德沃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瑞德沃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二万元;二、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智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智创公司生产的纸杯符合质量标准,不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纸杯的质量问题系瑞德沃公司二次消毒导致的。一审法院鉴定的方式有失公允。瑞德沃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瑞德沃公司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智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德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智创公司的反诉请求。瑞德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产品销售合同》、收据、销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德沃公司主张智创公司生产并供货的纸杯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提出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所提出的鉴定方案符合客观要求,并无不当。智创公司在其称存有数量众多的已生产纸杯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纸杯作为检材配合进行鉴定,智创公司就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瑞德沃公司所主张的纸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成立。智创公司所提供的纸杯质量不符合要求,瑞德沃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要求智创公司退还瑞德沃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智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北京瑞德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已交纳),由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河北智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8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