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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姜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莱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尤某某,姜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诺莱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号二楼1277室,诺莱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文。诉讼代表人张波,男,1983年1月9日生。辩护人沈耀刚、张文悦,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汇区老沪闵路***弄***号***室。辩护人陶英杰,上海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汇区漕溪北路***号***室,住徐汇区柳州路***弄***号***室。辩护人吴双,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诉讼代表人张波及辩护人沈耀刚,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陶英杰,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在进口葡萄酒、矿泉水等货物的过程中,经该部门总监被告人尤某某决定,委托上海伯利恒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姜某某代为办理报关及运输等业务。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尤某某单独或共同与姜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葡萄酒、矿泉水等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55,511.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姜某某参与上述低价报关的货物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12,943.99元。2015年1月20日,海关缉私人员前往诺莱仕公司进行调查时,尤某某主动提供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供述;次日,姜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同年6月18日,诺莱仕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海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逃(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姜某某涉案偷逃税款计核的情况说明》,诺莱仕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营业执照、《2014年度红酒拓展部授权管理提成方案》、《付款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代理费用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胡某、周某等证言,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在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尤某某系主犯;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及尤某某、姜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诺莱仕红酒拓展部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单位诺莱仕红酒拓展部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在进口葡萄酒、矿泉水等货物的过程中,经该部门总监被告人尤某某决定,委托上海伯利恒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姜某某代为办理报关及运输等业务。在进口过程中,尤某某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与姜某某共谋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此后,姜某某在尤某某的授意下,经与尤某某商定报关价格后,由姜本人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通过报关公司按照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期间,尤某某还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部分进口货物。经海关核定,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葡萄酒、矿泉水等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55,511.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姜某某经尤某某授意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为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进口相关货物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12,943.99元;尤某某单独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为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进口相关货物共计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2,567.37元。2015年1月20日,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诺莱仕公司进行调查时,尤某某主动提供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供述;次日,姜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同年6月18日,诺莱仕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及诺莱仕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其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2、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沪浦关核字(2015)36号《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逃(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姜某某涉案偷逃税款计核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诺莱仕公司进口红酒、矿泉水等货物共计12票,应缴税款1,890,618.06元,其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偷逃税款755,511.36元。姜某某参与制作低价报关发票等单证,共计涉案10票,价值317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712,943.99元。3、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等情况;诺莱仕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明其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事宜,因红酒市场竞争压力大,为给公司降低成本,其便通过低报进口申报的方法,少缴一部分国家税款。其将外商发票等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姜某某,姜某某按照其要求将外商实际红酒价格适当改低,连同其他报关材料安排向海关申报。2014年6月9日和2015年1月4日两票进口货物是其按照以前的同品名的低报幅度,自己制作了低价报关发票和相应的合同用于报关。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尤某某让其帮忙为诺莱仕公司报关并希望能做低报关价格,降低成本,其表示同意。尤某某提供外商发票等材料并确定低报价格,其按要求制作报关低价发票等单证后交他人报关。从2014年1月起,其帮诺莱仕公司制作了10票进口货物低价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但2014年6月和2015年1月诺莱仕公司进口2票货物,其未做任何改动。6、证人朱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胡某、周某的证言及诺莱仕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表》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相互印证,证明诺莱仕公司低价报关的流程等情况。7、上海凯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海伯利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用清单》等书证,证明相关公司为诺莱仕公司代理业务,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8、诺莱仕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营业执照、《2014年度红酒拓展部授权管理提成方案》、《情况说明》,证明诺莱仕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情况。红酒拓展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人员配置独立,尤某某担任部门总监并负责部门经营。证人朱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胡某、周某的相关证言,被告人尤某某的相关供述亦予佐证。9、户籍证明及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任职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或决定实施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事宜;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与尤某某共谋并帮助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71万余元。红酒拓展部虽为诺莱仕公司内设部门,但该部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且尤某某、姜某某以红酒拓展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红酒拓展部,故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诺莱仕红酒拓展部、尤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尤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并提供涉案相关资料,姜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可认定诺莱仕公司红酒拓展部和尤某某、姜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尤某某、姜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诺莱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红酒拓展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尤某某、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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