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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一私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卖给肖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