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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春宇、张慧等与刘成山、李丽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宇,张慧,张某,刘成山,李丽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春宇。原告张慧。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春宇,系张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克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中平。被告刘成山。被告李丽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年街33-2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诉被告刘成山、被告李丽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宇、张慧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蔡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成山、被告李丽微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诉称,2014年12月02日17时10分,在永登高速公路226KM+300M处,被告刘成山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226KM+300M处时,与原告张春宇驾驶的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成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成山驾驶被告李丽微所有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春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728.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32.98元;3、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25.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山、李丽微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保险责任,以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计算,超限额部分按照限额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被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按其实际损失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三被被告保险公司损失之和,不超过各分项限额;4、对于三被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其提供证据,支持其合法合理且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要求的部分,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原告合理合法具有客观事实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的前提下依法判决。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春宇、张金恒、张三妮、张慧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张帅、张某户口本、赡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和被赡养人身份,证明张慧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刘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宇、张慧、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3、张春宇、张慧、张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张春宇、张慧、张某住院花费及住院时间、住院治疗的情况;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及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5、三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等情况;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宇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158元的事实;7、原告张春宇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宇车辆损失2132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8、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宇支出施救费及看车费共计23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护理人员造成的交通费用等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成山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成山驾驶证复印件、李丽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刘成山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被告李丽微所有,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成山、李丽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02日17时10分,在永登高速公路226KM+300M处,被告刘成山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鄢陵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26KM+300M处时,与原告张春宇驾驶的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刘成山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张春宇与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慧、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人均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其中原告张春宇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多处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0886.88元;原告张慧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1315.58元;原告张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眶骨折、右额骨骨折、多处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9715.39元。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1917.85元,其中被告李丽微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春宇的伤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春宇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春宇因此支出鉴定费1158元(含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8元)。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春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原告张春宇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317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张春宇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看车费1100元。涉案车辆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丽微,刘成山系李丽微雇用的司机。黑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春宇与原告张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为张帅(2005年12月2日出生)、张某(201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张春宇之父张金恒(1943年12月26日生)、之母张三妮(1945年7月20日)共有三个子女。上述人员的户别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张春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丽微雇佣的司机刘成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春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受伤,被告刘成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刘成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黑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丽微承担。关于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张春宇、张慧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春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原告张春宇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至于原告张慧的误工费,原告张慧亦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张慧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进行计算。3、关于原告张春宇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春宇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别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张春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张春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进行计算。4、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春宇、张慧、张某受伤,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45天,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均酌定为450元。5、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春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12428.70元(45823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3510.20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0.7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5726.12元/年×23年×10%÷2人+15726.12元/年×18年×10%÷3人)、车辆损失费23170元、鉴定费2158元(含伤残及车损鉴定费)、交通费45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看车费11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8907.39元。原告张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3007.17元(24391.4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3510.20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交通费450元,共计20082.95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3510.20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交通费450元,共计15475.59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74465.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春宇误工费12428.70元、张慧误工费3007.17元、张春宇护理费3510.20元、张慧护理费3510.20元、张某护理费3510.20元、张春宇残疾赔偿金76303.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620.08元。三原告的下余损失53845.85元,由被告李丽微承担。但因李丽微已经先行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丽微仍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45.85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620.08元;二、被告李丽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3845.85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原告张春宇、张慧、张某承担455元,被告李丽微承担33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