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豪浦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祝珊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珊鸿,上海豪浦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珊鸿(系原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豪浦服饰批发市场F5-E38室个体工商户),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上海豪浦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平学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与被告祝珊鸿、上海豪浦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豪浦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祝珊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豪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珊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制衣公司)变更而来,主要经营“七匹狼”系列休闲服饰,依法持有第706063号、第933429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原告自1996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使用“七匹狼”作为企业字号,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曾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祝珊鸿经营的上海豪浦服饰城五楼E38号店铺中,批发销售的服装在产品及其包装盒、服装吊牌等处使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该店店招上亦使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被告豪浦公司经营管理上海豪浦服饰城,为被告祝珊鸿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属于共同经营。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及“七匹狼”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七匹狼”字样,被告的店招、销售服装所用的包装袋、吊牌、价码牌等物品上使用了“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虽然在使用该字样时是同一字体、同样大小,但“服饰”、“有限公司”均为通用名称,“七匹狼”是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应认定被告为突出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第706063号、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七匹狼”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将“七匹狼”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为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的上述使用行为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06063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产品,销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等在内的所有物品;停止使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店招;2、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4、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及(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内附第933429号、第706063号商标注册、变更、续展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933429号、第706063号商标享有商标权;2、原告主体变更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等情况;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4、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3月、2005年8月、2008年9月颁发的认定第933429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5、1994年8月,中国名牌产品认定暨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认定“七匹狼牌茄克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荣誉证书;6、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七匹狼牌夹衬衫、男夹克等“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证据4-证据7证明原告及其生产的商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8、(2015)沪虹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祝珊鸿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豪浦公司辩称,豪浦公司在被告祝珊鸿入驻时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核,作为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祝珊鸿作为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经营的,受闸北税务局的委托豪浦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豪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豪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证明豪浦公司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为被告祝珊鸿代开发票;2、祝珊鸿与案外人保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进户单、身份证、收据、营业执照、祝珊鸿退户单,证明祝珊鸿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赁上海豪浦服饰城五楼E38号店铺对外经营;3、祝珊鸿向豪浦公司提供的特许经销商手册一份,内含特许经销授权书1份、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司注册证书,上海富彦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豪浦公司对被告祝珊鸿销售的商品商标情况进行了核查;4、案外人余某与保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登记确认单、进户单、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自2015年3月1日起,上海豪浦服饰城五楼E38号店铺由他人租赁经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豪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豪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豪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被告豪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相关的材料为复印件,但商标注册证及富彦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均可通过公开信息渠道予以查询,相关材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豪浦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简称侨乡工艺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25日核准开业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生产销售“七匹狼”系列服装产品。随着“七匹狼”系列服装知名度的提高,为扩大企业知名度,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不变。1999年4月21日,经晋江市工商部门核准,侨乡工艺厂更名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成为七匹狼制衣公司的股东。1999年8月16日,七匹狼制衣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由10年延长至30年,即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01年,七匹狼制衣公司转制为内资企业。2001年7月23日,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该公司现为上市公司。1994年9月14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6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七匹狼制衣公司;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一直持有至今。该商标通过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1997年1月21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七匹狼制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通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1994年8月,七匹狼制衣公司生产的七匹狼牌茄克系列被中国名牌产品认定暨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2年3月认定第933429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5年8月、2008年9月该商标被延续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七匹狼牌夹克衫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七匹狼牌衬衫、男茄克分别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2003年-2006年、2005年-2008年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到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方来立来到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豪浦服饰城五楼,进入店招为“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门牌号为“E38”的商户,由方立来在该商户购得长裤1条、上衣1件,并取得该商户所在商场代为开具的金额为400元的“发票联”1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2015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虹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证据保全封存的实物,其为黑色手提袋1个,内有男式长裤1条、男式上衣1件。手提袋正、反面均有“COSMOSWOLF”及图标识及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被许可人: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长裤、上衣的吊牌上均有“COSMOSWOLF”及图标识及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被许可人: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长裤裤腰处的价码牌上有“COSMOSWOLF”及图标识及“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据被告豪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赵典海于2010年、2012年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Cosmoswolf”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2013年5月30日,赵典海将上述商标授权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足球鞋等商品上使用。2012年5月14日,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又授权于2005年3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上海富彦服饰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XXX号-571座)在中国地区产品开发、加工、生产、销售,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上海富彦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祝珊鸿出具特许经销授权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再查明,2013年2月,被告祝珊鸿向案外人租赁上海豪浦服饰城五楼E38号店铺,同年3月1日进驻该处经营,同月1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批发。2015年2月28日,被告祝珊鸿停止经营,离开此处。2015年3月1日起,该店铺由他人租赁经营其他品牌服装。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购物费400元、公证费2,300元、因公证支付的差旅费及调查费2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祝珊鸿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祝珊鸿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被告祝珊鸿销售涉案服装所使用的手提袋、吊牌与价码牌上,虽然标注了“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且手提袋、吊牌通过书写字体较小的“商标持有人”与字体较大的“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的方式予以使用,但“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颜色搭配、字体大小、书写风格整体上均保持一致,并未将“七匹狼”文字以颜色、风格、大小变化等方式予以突出显示;另,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祝珊鸿将“七匹狼”三个文字单独或突出使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祝珊鸿使用“七匹狼”字样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原告提出的被告祝珊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承载着市场对经营者以往信誉的评判与现在、将来信誉的预期,也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地域或行政区划等诸元素组成。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企业的全称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去除地域、组织形式等因素,原告的字号应为“七匹狼”。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中可见,原告将“七匹狼”作为其字号连续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所持有的第933429号“七匹狼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连续多年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生产的“七匹狼”牌衬衫、男茄克连续多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荣誉。因此,原告的“七匹狼”字号及所使用的“七匹狼”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七匹狼”字号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企业名称”。被告祝珊鸿作为服装的专业经营者,从事服装销售业务,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对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具备一定的了解,应当了解“七匹狼”字号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祝珊鸿作为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的品牌特许经销商,应当知道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却仍销售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产品,使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店招,而根据一般消费习惯,在对商品进行描述时,消费者往往以企业字号来称呼某一商品来源;在对商品进行选择时,消费者往往从企业字号来判断某一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要素。因此,被告祝珊鸿所销售的服装,与七匹狼实业公司所生产的服装,往往均被消费者理解为“七匹狼”品牌服装,使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这一功能严重弱化或者丧失,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误认为涉案服装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关联,从而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故被告祝珊鸿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豪浦公司作为管理公司,受税务局的委托代开发票,现原告仅凭其开票行为而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豪浦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祝珊鸿已于2015年3月离开豪浦服饰城,原告据此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祝珊鸿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祝珊鸿的涉案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美誉度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被告祝珊鸿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受损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字号的声誉、知名度、使用期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状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等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购物费系为取证所支出,原告也提供对应发票,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均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予以酌定。被告祝珊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珊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1,49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8元,被告祝珊鸿负担人民币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