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以沪浦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安路XXX号处时,撞击到被害人李进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豫P1XX**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其中豫P1XX**小型轿车的物损金额为人民币2,49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事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即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