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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包益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措施。2016年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3,095.37元;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17批钢材,合计货款184,375.17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29,665.50元。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77,705.04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77,705.04元;2、偿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物资调拨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在《物资调拨单》上提单说明一栏载明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和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7,705.04元。二、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粤臻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计4,793.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