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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旭东与蔡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洁,潘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洁,宁波市江北吉鑫电器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旭东,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蔡洁为与被上诉人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蔡洁向潘旭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旭东25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每天按违约金200元计算。”2014年6月22日,蔡洁向潘旭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旭东4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20000元;7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之后,蔡洁未向潘旭东还款。潘旭东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洁归还潘旭东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蔡洁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洁在2013年3月12日前并没有见过潘旭东,也不认识,在此之前潘旭东到蔡洁家闹过几次并已报警;蔡洁是在潘旭东的逼迫下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旭东出借款项后,蔡洁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洁称其是受胁迫所签的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蔡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蔡洁归还潘旭东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蔡洁负担。蔡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洁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涉案借条,有当时的录音及原借条起草稿件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潘旭东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蔡洁陈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旭东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蔡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草稿2份,拟证明蔡洁是在潘旭东胁迫下出具涉案借条;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份、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在涉案借条出具后,蔡洁汇给潘旭东4200元,备注栏写明“转付连永银”,款是还给真正出借人连永银的,也证明蔡洁未向潘旭东借款。经质证,潘旭东对证据1持有异议,并认为涉案款项是其借给蔡洁的;证据2所涉的4200元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系蔡洁支付的利息。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如未按时还清,每天按违约金200元计算”。银行存款凭条上的备注内容是蔡洁自己写的,潘旭东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洁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潘旭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蔡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蔡洁于2014年4月18日至5月5日分八次向潘旭东汇款共计4200元。潘旭东在二审中同意该4200元在涉案25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要求蔡洁归还潘旭东借款本金608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潘旭东提供的涉案两份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蔡洁向潘旭东借款的事实。蔡洁称该两份借条是其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二审中,蔡洁新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向潘旭东汇款4200元,潘旭东虽称该些款项是支付利息,但同意该4200元在涉案25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潘旭东借款本金608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潘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上诉人蔡洁负担876元,被上诉人潘旭东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蔡洁负担1752元,被上诉人潘旭东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