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丙因缙云县方溪乡八达岭村胡章自然村大会堂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用左手掐住陆某丙的脖子,致其舌骨右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麻某、陆某乙、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