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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小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林,曾用名廖爽,又名冯林,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隆兴镇滨江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廖小林与陈某、袁某某,滕某某到习水县东皇镇东风水库石人洞钓鱼。当日21时许,被告人廖小林在陈某、袁某某、滕某某相继离开后,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滕某刑停放于东风水库石人洞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小林盗走的电动自行车现实价格为人民币290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小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小林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小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电动自行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袁某某、滕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滕某刑的陈述,被告人廖小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小林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小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廖小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