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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与廖禄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廖禄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88-1号申请人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13号。法定代表人文强,董事长。申请人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负责人甘超亮,总经理。被申请人廖禄永,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诉被告廖禄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廖禄永所经营的南宁市歌帝茶庄在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至2019年1月21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两侧10+1商业大道8号楼8-38、8-39、8-40、8-41号共四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9年1月21日止。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上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