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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徐某与陶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甲,徐某,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7-3号申请执行人:陶某甲。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陶某乙。原告陶某甲、徐某与被告陶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台黄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某甲、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某乙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赡养费人民币280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陶某甲、徐某实现了债权人民币1600元,被执行人陶某乙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陶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陶某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陶某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陶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陶某乙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陶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