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1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7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系北京市先锋拆迁公司的员工,负责代表公司开展与本市海淀区玲珑巷部分住户的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协商工作。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李×(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在与被害人王×3(男,55岁)协商拆迁事宜的过程中,以不给钱则强拆房屋、无法支取获得的拆迁款为由向被害人王×3索要人民币28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害人王×3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取现2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1和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赃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1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系北京市先锋拆迁公司的员工,负责代表公司开展与本市海淀区玲珑巷部分住户的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协商工作。被告人王×1伙同李×于2013年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在与被害人王×3协商拆迁事宜的过程中,以不给钱则强拆房屋、无法支取获得的拆迁款为由向被害人王×3索要人民币28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害人王×3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取现2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1和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赃人民币5万元。另外,案发后同案犯李×已经向被害人王×3退赔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王×3的陈述,证人李×、董×、刘×、王×4的证言,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辨认笔录,录音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折抵被告人王×1应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