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鲁V×××××号三轮汽车(载郝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郝某甲、郝某等人)沿某某路(昌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停的王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郝全平死亡,李某、李某某、李某甲、郝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