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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俞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俞玲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翔,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俞玲芳。被告:俞玲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特公司)、俞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特公司、俞玲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彩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69214.93元及罚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罚息为398664.68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2、被告俞玲芳对被告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俞玲芳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丹桂湖25号房产及土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8号1306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1915房产以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用。被告彩特公司、俞玲芳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彩特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彩特公司提供贷款587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彩特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彩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俞玲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玲芳为被告彩特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是指被告彩特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俞玲芳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被告彩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玲芳立即支付被告彩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俞玲芳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俞玲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玲芳为被告彩特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被告彩特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俞玲芳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3023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彩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俞玲芳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物为被告俞玲芳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丹桂湖25号(房产抵押面积239.64平方米、土地抵押面积84.70平方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8号1306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1915房产。2014年6月10日,原告对被告俞玲芳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他项权证显示,抵押人为被告俞玲芳,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利为全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彩特公司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彩特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869214.93元,罚息398664.68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彩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彩特公司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玲芳为本案债务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被告彩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俞玲芳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俞玲芳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彩特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玲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彩特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69214.93元及罚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398664.58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俞玲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丹桂湖25号(房产抵押面积239.64平方米、土地84.70平方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8号1306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1915房产的所得价款在93023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俞玲芳对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玲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彩特钟表有限公司、俞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冼宇航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