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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超敏。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锐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货款共计47177元。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后被告支付了19577元,余款7600元仍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3份、送货单原件7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3.律师函原件、EMS邮寄详情单原件及快递查询签收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4.企业地址变更函原件1份,证实被告企业地址变更情况。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工矿五金产品。被告收货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6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有理,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莱福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源通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惠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