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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喜安与赵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安,赵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张喜安,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喜安与被告赵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及被告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安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拆除旧房。当月22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从屋顶坠地受伤。嗣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116453.62元。被告赵新辩称,被告雇佣案外人张养养拆房,并由该张负责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施工,原、被告间并无雇佣关系。施工中,被告仅令原告在地面指挥,原告受伤系其自行上房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案外人张养养联系,原告为被告拆除旧石棉瓦房,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当月2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所站立的石棉瓦棚破裂,致原告从石棉瓦棚坠落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9月9日),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部、左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吸入性肺炎;4、左足踇趾甲外伤性剥脱;5、低钠血症;6、右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裂纹骨折;7、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2794.49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1570.06元。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原告再次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35.13元。期间,除上述住院花费外,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共计832.0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526.49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喜安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喜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张喜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张喜安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323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661.4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5元、鉴定费3235元及交通费,合计116453.62元,扣除被告曾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及合疗报销11570.06元,其诉讼请求为93883元。审理中,被告则持上述辩解理由,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仅安排原告在地面指挥,原告自行上房才造成伤害,并称曾给付原告医疗费为13000元,并非原告所称11000元,且原告另有商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被告所述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其辩称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询,原、被告均称施工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母白清云,生于1939年8月25日,其所生育子女除原告外,现有女儿张喜鹊、张米鹊及张米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拆除旧房,由被告支付其相应报酬,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所持双方无雇佣关系一说,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原告施工期间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以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上述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花费数额依据医疗票据及合疗报销凭证,确定为15091.5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于法不悖,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偏高,应调整为14400元、3600元、3000元和2719.5元;原告主张之交通费,因无相关正式票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503.08元,被告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承担70802.5元,其中,被告已付款项应该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因被告未对其所称已付医疗费13000元提供证据,该已付金额按原告自认的11000元认定。被告辩称其仅安排原告在地面指挥拆房,且原告另有商业保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802.5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3235元,诉讼费共计5385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