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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6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准备在永安镇街上租房,走到永安镇水工站时,想进去看是否有房可租,便通过水工站三楼穿过几件屋子进入程某住宅,进去后发现屋内无人,但手机在响,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顺着手机声音进入程某卧室,将程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所盗手机现实价值人民币45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提出自己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返还了赃物。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历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