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丽,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77号原告:徐丽丽,女,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马旭东,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司家营经济开发区唐山瑞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秀奇,男,1988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丽丽与被告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13时,被告马旭东驾驶冀B576**/冀B9A**挂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兴达批零商店前,与同向行驶原告徐丽丽驾驶冀B1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丽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丽丽无责任。被告马旭东驾驶的冀B576**/冀B9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丽丽各项损失共计2680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旭东未提供答辩。被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576**、冀B9A**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法医鉴定不认可。误工证明均未加盖财务章,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误工费过高。车损过高。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正式交通费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被告马旭东驾驶车牌号为冀B576**冀B9A**挂的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兴达批零商店前,与同向行驶原告徐丽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150**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丽丽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东负全部责任,徐丽丽无责任。原告徐丽丽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丽丽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周。原告徐丽丽系冀B150**号车车主。2015年11月13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物价局鉴定,冀B150**号车车损为16995元。原告徐丽丽受伤前系唐山海港东方宾馆夜宴歌舞厅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7.79元计算。原告徐丽丽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072.65元。原告徐丽丽受伤住院期间由张国辉护理,护理人员张国辉系乐亭县城关家园装潢材料商店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7.76元计算。护理人员张国辉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84.32元。原告徐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8.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072.65元,护理费684.32元,司法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冀B150**号车车损16995元,车损鉴定费510元,以上共计25445.17元。被告马旭东驾驶的冀B576**、冀B9A**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旭东驾驶车牌号为冀B576**冀B9A**挂的重型货车与原告徐丽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150**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丽丽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东负全部责任,徐丽丽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旭东驾驶的冀B576**、冀B9A**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徐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旭东、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940.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505元,以上共计25445.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56元,由原告徐丽丽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