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尹丹萍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尹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1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代表人唐宏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坤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法务人员。被申请人尹丹萍。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关房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尹丹萍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89号兴业花园X栋XXX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编号:预XXXXXXXXX;房屋面积74.85平方米】在价值18.3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即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志敏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