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5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5791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56室。法定代表人杨卓,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艾华,被告卓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闫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天真遇到现实》(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开发的“豌豆荚视频”播放软件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可以点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告许可,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卓易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豌豆荚软件是搜索软件,不具备播放功能,涉案作品是由第三方提供并控制。被告并未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整理,所有信息均自动抓取自第三方网站,通过一定算法自动展示给用户,被告对侵权行为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沪)剧审字(2012)第04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作品的申报机构为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世公司)。涉案作品DVD光盘的播放内容显示,涉案作品由尚世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公司)、东阳腾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联合摄制和联合出品,由上海品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盈公司)承制。2012年10月18日,品盈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称其虽作为涉案作品的制作机构在片尾“承制”处署名,但其除上述署名权外,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之著作权及邻接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华录公司独家享有。同日,东阳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称其虽在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为联合摄制和联合出品单位之一,但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之著作权及邻接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华录公司独家享有。2012年12月3日,尚世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称其只享有涉案作品自首播之日起四年内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除上述权���外其不享有涉案作品其他任何权利。涉案作品除上述权利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华录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2012年11月23日,华录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发行及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盛世骄阳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发行、使用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为八年,自涉案作品首轮卫视首播之日起计算。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作品不属于热播作品。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了魅族MX2四核智能手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手机,点击手机页面上的浏览器,将“豌豆荚”视频软件安装到手机上,且在选择播放相关作品过程中,需按提示下载并安装“快播”播放器软件;点击手机界面上“豌豆荚”播放图标,点击“视频”,首页界面上端显示分类、追追看、电视剧等栏目,在栏目下方是相关影视作品的介绍,左侧显示相关作品名称、海报、主演、类型、更新情况等信息,右侧设有“详情”键;点击“搜索”键,界面显示“搜索风向标”,内容包括热门影视作品名称如“咱们结婚吧”、作品类型如“伦理三级片”、知名演��人员姓名如“周润发”、知名影视出品地如“宝莱坞”等,在搜索栏内输入涉案作品名称进行搜索;手机界面上方显示搜索结果数量,每个结果由相关作品名称、海报、主演名单等信息组成,并有下载提示;点击显示涉案作品信息的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的海报、导演、主演、类型、来源、剧情描述等信息;点击涉案作品播放按钮,页面显示下载、播放两个栏目,在播放栏目下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单集列表,点击每集中的“播放”键,弹出“请选择播放来源”的提示,并显示“快播”的图标,点击“快播”选项可进行播放,播放过程中并未显示离开“豌豆荚”网站界面;以同样的方式可对其他影视作品进行搜索、播放;操作完毕,关闭手机。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监督,摄像结束后,将上述手机带回该公证处保存。被告辩称该公司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且对侵权行为不构成明知或应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豌豆荚介绍》视频文件。主要内容为豌豆荚软件的视频功能及技术方案,用以证明豌豆荚手机应用所提供的是移动搜索服务;豌豆荚软件提供了版权投诉渠道,并向用户提供了来源信息;豌豆荚视频搜索服务可以提供多个来源的搜索结果;豌豆荚视频播放方式包括跳转到第三方软件或网页的方式。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8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通过登录豌豆荚软件的后台数据库读取的数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系自动抓取自第三方网站且有多个来源;抓取的信息包括播放地址及涉案作品的演员、剧情简介、评分等内容。原告认可涉案作品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但不认可为自动抓取。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10007086)》。用以证明豌豆荚软件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而是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来源信息;涉案作品是调取第三方客户端进行的地址请求和视频播放,豌豆荚软件应用只是起到了告知第三方客户端用户搜索需求的作用,被告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56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优酷手机客户端播放相关作品及抓取数据过程的保全公证,用以证明优酷客户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所发送的请求与使用豌豆荚搜索并调起优酷客户端进行播放的请求一致;涉案作品是调用第三方客户端进行的地址请求和视频播放,豌豆荚应用只是起到了告知第三方客户端用户搜索需求的作用,被告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对优酷网的比对,不予认可。5、原告公证视频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作品播放需安装第三方软件。6、快播网站截图。主要���容为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快播软件是专门的视频应用软件,且快播网站与被告没有关联、合作关系。7、优酷等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豌豆荚软件采用的模式是现在视频网站通常的搜索设置。8、(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56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土豆网搜索相关作品情况,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剧情描述来自于第三方网站,被告不对其内容进行人工编辑、整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编辑、整理。9、被告公司文件、网页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豌豆荚软件研发过程中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在搜索栏目中设置了举报链接、投诉渠道并聘请了专业人员保障权利人利益。10、相关杂志、证书、网页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介绍及认可,用以证明豌豆��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恶意动机,没有通过剥夺他人知识产权获利。11、搜索引擎数据库相关数据抓取截图。用以证明豌豆荚软件对各类移动资源进行抓取,数量众多,不可能对抓取的资源一一进行审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其公司负责视频业务的开发人员李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意见。被告专家辅助人认为:豌豆荚视频搜索是视频领域的垂直全网搜索,不是定向搜索,海量数据的搜索不可能进行信息的人工整理编辑。在视频爬取过程中,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将明显禁止的关键词进行过滤,过滤后入库才能进行搜索。涉案作品的海报、介绍等信息是从视频站点通过爬虫抓取,然后通过算法进行整理后呈现给用户,具体来源于哪个网站无法说明。豌豆荚视频软件中直接显示出播放按钮列表,是通过抓取播放信息��客户端中实现。收录信息是按站点收录,先把一个站点收录完才会爬取其他站点。使用快播的网站数量众多,但涉案作品来源只涉及三个网站链接,原因系不是所有网站中都有涉案作品,也不是所有的网站都能够进行爬取,快播公司通过自己的服务器进行控制。被告的软件在爬取数据时使用的算法没法判断快播的来源是否合法,但如发现快播的内容是非法的,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快播的站点屏蔽。被告软件有两种播放方式,调取启动对方软件播放和跳到对方的网站启动播放,但都不是在豌豆荚软件中播放。涉案作品出现在豌豆荚软件中的流程为:第一阶段是爬取,将全网已知的视频站点进行扫描,爬取到视频元信息;第二阶段是信息整理和入库,将爬取的信息与已入库的作品介绍等信息进行比对,已有的信息进行合并,新的作品信息入库,被告的算法可以通过片名、导演等信息进行匹配;第三阶段是建立索引,对导演、片名等信息建立文字索引,通过过滤关键词排除非法的信息,不予建立索引。建立文字索引后,相关作品信息会被搜索引擎搜索到,同时根据权重、新片等因素优先排序,整个过程都是自动化的。对于相同作品存在不同来源站点的情况,算法会随机选择一个站点,以数量优先的原则选取,也可将不同站点的信息合并整理,信息的准确性依赖于算法的技术水平。对于未采取技术措施的相关作品,爬取信息时无法区分其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由于涉及到算法的准确率问题,故对爬取作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没法做到完全准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涉案作品曾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案外人在自己的平台上使用,但未允许以深度链接等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且原告及上述案外人均未授权“快播”软件��相关权利人使用涉案作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作品提供了链接服务,虽然没有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但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视频文件、公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网页截图、相关杂志、证书、文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权属证明文件、判决书等证据,主张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络用户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上述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首先,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并未许可任何主体利用“快播”软件提供涉案作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相关主体对于涉案作品的传播系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被告提供的链接服务,客观上对于涉案作品的非法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其行为是否构���共同侵权,应判断被告是否“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的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侵权通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的情形,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应知的情形。2、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豌豆荚视频软件运行情况,被告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主要针对的是影视类作品,且对热播影视作品设置了专门栏目并以影视作品的介绍、海报等方式进行了推荐。被告提供的播放来源仅显示了有限几家网站的标识,其中就包括快播公司的标识。本院认为,基于影视类作品的特点,有权传播的正版网站的数量通常较为有限,在被告选择快播公司网站作为重要的播放来源时,要求其对该公司的运营模式等有所认知、判断,并不会为其带来过重的负担。被告仅提供了快播公司取得的经营资质证书,并不足以免除其义务。根据已知事实,快播公司的主营业务显然不是提供正版内容的影视作品。3、根据被告的陈述,其运营豌豆荚软件的目的是向用户提供相关影视作品链接服务,为此该公司的软件设计了爬取信息、信息整理和入库、建立索引并根据新片等因素优先排序等流程,为网络用户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该公司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同时,被告提供链接服务时并未选择普通链接的跳转方式,涉案作品播放过程并未离开其网站的界面。本院认为,被告实际获得了相关作品的部分传播利益,在未支付相应的成本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更严格的权利合法性审查义务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为提供影视作品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相关网络用户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及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