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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金皖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上曹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通区孔店乡松林村蒋岗组路段时,遇到行人沈某乙牵牛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某向左打方向侥幸通过,车辆撞倒沈某乙及其牵的牛,后车辆侧翻在道路东侧树林将沈某乙压在车下,此次事故导致沈某乙及其牵的一头牛现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归案。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沈某乙近亲属补充性赔偿款十二万元,取得了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性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某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段俊峰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