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特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申请人柯惠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柯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特字第8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芯梅、鲍丹琦,该分行职员。被申请人柯惠瑜,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晋���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申请人柯惠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4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晋个房借字214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其借给被申请人109万元,用于购买晋江市梅岭街道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4地块×××幢×××号住房;(2)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年周期浮动方式,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8585.41元;(3)被申请人以上述购买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并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2日,晋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晋房预×××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7月29日,其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9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已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尚欠本金1056976.29元。为此,其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4地块×××幢×××号住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56976.2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柯��瑜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晋江市梅岭街道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4地块×××幢×××号房屋系柯惠瑜于2014年7月17日向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晋房预×××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柯惠瑜。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合同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即2014年7月22日)设立。抵押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现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柯惠瑜提供的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4地块×××幢×××号房屋(详见晋房预2014字第1014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56976.2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787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负担787元,被申请人柯惠瑜负担4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庄马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